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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广银与宋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银,宋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991号申请执行人张广银,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宋旺春,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张广银申请执行宋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宋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广银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宋旺春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涉及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债务较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下落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筹集到人民币6万元供涉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分配,本案分配到9010元。除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外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分配到部分执行款外未发现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