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褚召营、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召营,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召营,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士东、潘辉,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褚建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崔磊、王开久,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召营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褚召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请求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诉人本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参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本案是就被上诉人所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而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上诉人并非“空挂户”,上诉人祖祖辈辈都生活在张营村,有合法村民的一切有效证件,是张营村的合法村民。所谓空挂户是指外地人甚至是外省人在我村租房,或买我村村民的房屋以便在市里做生意,村委会为了便于计划生育管理及其他社会管理,在派出所及本村委会办理暂住证,称为“空挂户”。张营村委将上诉人这些回迁户当成空挂户,这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其次,上诉人原来是有土地的。村里推行土地承包制后,规定每五年调动一次,每次调动村委会都提前告知村民。但后来调动了三次后就从来不再调整,上诉人的户口迁回后,就不再按五年调动土地一次的规定调动。上诉人被调出的土地没有再调回来,这是上诉人没有土地的原因,即上诉人没有土地是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调地造成的,这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再次,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力证据。有关部门和被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村委规划土地,农户自己投资建造的住房。土地为集体所有,这是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有力的证明之一。再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社会保障卡,都是上诉人交一点,村里筹一点,国家补一点,也是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最后,被上诉人“本末倒置”,将上诉人等迁回的人员当成空挂户,而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的妻室儿女。如果上诉人都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道依靠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的家属与子女反而具备这一资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分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提到的土地调整问题,村委会是依法调整承包期30年不变,并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陈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名字,并且是在户口迁出之前的建房,在户口迁回之后,村里并没有批准建房。上诉人褚召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其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包含原告褚召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召营的起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在上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对褚召营是否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民事基本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褚召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前,请求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营村民委员会支付褚召营土地补偿款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褚召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梦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