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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桂芹与张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芹,张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437号原告:杨桂芹,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贻、刘云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系被告张小芳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桂芹与被告张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贻、刘云飞,被告张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705.5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小芳驾驶小客车,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芳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当时车辆驾驶人未感觉到将原告碰倒,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张小芳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方请求法院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核实事故真实存在,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凭票赔偿,护理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伙补按相关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7时17分许,张小芳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气象局西巷漫水桥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市职业学院东门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杨桂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桂芹连人带车摔倒在路面。事故发生后,张小芳驾车驶离现场。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小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小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桂芹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产生医疗费3732.37元;又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肌桥、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颈动脉斑块、椎动脉狭窄,产生医疗费6268.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小芳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行为,通过审阅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关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没有医院出具的合法的转院证明,且从相关诊断及病历中病史的记载来看,属于原告针对自身已有多年的慢性疾病自行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的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原告基于该住院行为诉请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首次住院时间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较严重的程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5日。关于交通费91.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7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25.44元、误工费1595.4元、交通费91.5元,以上费用合计6244.7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芹6244.71元;二、驳回原告杨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桂芹负担239元,被告张小芳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