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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357号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52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296004。法定代表人:赵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337号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573Y。法定代表人:王宏兵。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新丽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0610.97元(因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金额即本诉的债权金额均包含利息,所以请求金额以计算方式明确的金额为准)、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陈新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清偿期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欠案外人李伟借款,李伟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二被告对原告所欠借款及利息在李伟诉请范围内抵偿后仍有剩余。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即使在李伟的代位权诉讼中部分债权消灭,原告仍然有权主张剩余债权。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新丽、胜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新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胜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陈新丽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措施追索借款,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陈新丽承担。协议还约定,被告胜鼎公司对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新丽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方式向被告陈新丽支付了上述借款600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陈新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伟清偿借款本金395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881435.61元;2、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二、由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后,原告李伟与第三人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丽向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丽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因原告怠于行使其对被告陈新丽的到期债权,原告的债权人李伟代其行使了该债权,经生效判决(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人李伟行使代位权之后,原告仍有权主张剩余的债权。关于剩余债权的计算。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8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上诉人陈新丽的上诉,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同日,作出(2016)渝01民终87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截止2016年12月16日,原告对被告陈新丽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46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0046.5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以4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7.4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陈新丽需代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李伟清偿的债务为:借款本金395万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881435.61元;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75.05万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相减即原告对被告陈新丽享有的剩余债权本金137110.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30610.97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新丽应偿还原告的剩余债务为本金130610.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610.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新丽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陈新丽)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采取诉讼措施向乙方追索,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新丽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新丽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610.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610.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陈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丽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664元,由被告陈新丽、重庆胜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人民陪审员 邱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