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镇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镇,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预备党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镇及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钠、煤粉、铁粉、纸筒等原料后,雇佣张某3、聂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屋内非法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对外销售。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3、张某4、矫科本、刘某1、聂某在制作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燃,造成多人死亡,其中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其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其镇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先后购买200斤铁粉、150斤煤粉、2000个纸筒、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并将其储存在其借用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房内。2016年2月12日,张其镇雇佣的张某3、聂某、矫科本、刘某1、张喜良在上述地点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均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2、张某4、矫科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其镇雇佣其生产“土花子”,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的具体经过;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房屋附近的两间简易房起火的事实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加工厂购买200件铁沫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工作的企业购买150斤煤粉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企业购买2000个纸筒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购买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借用简易房屋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火灾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煤粉、铁沫子、硝酸钠按照0.5:1:1的比例混合物能够燃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的化学元素成分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聂某、张某3符合生前烧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4、矫科本之损伤均属重伤一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其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具体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