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应秀与刘贤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秀,刘贤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918号原告:罗应秀,女,生于1948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所律师。被告:刘贤海,男,生于1952年1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路12号6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388958。负责人:汪祥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应秀诉被告刘贤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刘贤海、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9.80元、误工费20960.00元、护理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4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45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共计68764.4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贤海赔偿;2、判令被告刘贤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刘贤海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省道105线官庄口路段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硬脑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贤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贤海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贤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贤海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1116.43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贤海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超过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9时15分,刘贤海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鱼池镇省道105线350公里600米时,与行人罗应秀发生刮擦,导致罗应秀受伤。罗应秀受伤后到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罗应秀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去医疗费49026.23元。其中罗应秀自己支付了7909.80元,刘贤海垫付了医疗费31116.43元和交通费200.00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贤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贤海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5月31日,罗应秀之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罗应秀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罗应秀的盆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罗应秀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4、罗应秀一般情况下约需后续治疗费3500.00-4500.00元左右。另查明:罗应秀在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关庄组享有承包经营权,从事务农。刘贤海与阳光保险石柱支公司协商,刘贤海愿承担罗应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8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刘贤海提交的保险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1)医疗费49026.23元;(2)残疾赔偿金11549×11%×12=15244.68元;(3)误工费,事发时,罗应秀虽年满67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务农,考虑其实际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262=15720.00元;(4)护理费9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7)鉴定费为2500.00元;(8)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上列费用,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本应支付原告84987.91元,刘贤海本应赔偿原告8353.00元,但刘贤海已实际支付原告31316.43元,故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2024.48元,刘贤海多支付的部分,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应秀各项损失共计62024.48元;二、驳回原告罗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原告罗应秀负担29.00元,由被告刘贤海负担2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