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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33号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FY776。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经济损失共计1079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O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马焕超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307省道由北至南行驶至307省道239公里300米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周学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A535**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3416025201703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焕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重型货车车主为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笫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99971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7971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其合法驾驶人四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本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二张,证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商业险包含了21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司机马焕超工作证、驾驶证以及本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司机马焕超有驾驶和运输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格。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评估受损数额为97949元。5、事故车辆在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案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99971元。6、本案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案车辆施救费花费8000元。7、保险委托书一份。证明:对于本案车辆保险事故赔偿诉讼,原告已得到授权。被告质证,对第1、2、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第六组证据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冀E×××××,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2017年4月24日,冀E×××××车辆驾驶员马焕超驾驶该车,沿307省道由南至北行驶至239公里300米处时,与周学贵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马焕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E×××××车辆产生施救费8000元,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为97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冀E×××××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额度,庭审中被告也认可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为97949元的评估,被告理应按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97949元对原告进行赔偿。施救费8000元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救援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两项合计为105949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5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