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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生红、王太追偿权纠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生红,王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508号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陈俊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张莉婷,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张生红,女,,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王太,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系被告张生红丈夫)。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生红、王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张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红、王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①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20075.84元;②连带偿还代偿利息52.39元;③连带偿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④连带缴纳自2016年12月2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担保费(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⑤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元;⑥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景泰县实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程序为由农户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财政所核查、县财政局审定,原告审核后,农户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而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与农户、原告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农户发放贷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限、方式、追偿权、违约责任、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农行景泰县支行的借款,二被告��意对原告代偿欠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5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与被告张生红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农行景泰县支行向被告张生红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2月26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45128.23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代扣款,尚欠20075.84元未予偿还。被告张生红、王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生红、王太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生红、王太(乙方)与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与农行景泰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有关内容:乙方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年,利率年息6.0%,逾期利息年利率9.0%,甲方同意为乙方就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和造成的损失等。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缴纳逾期担保费;乙方违约按担保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愿意向甲方按多户联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措施,具体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准;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生红、王太向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张生红(债务人)向农行景泰县支行申请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其夫妻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张生红向该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张生红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愿意对该公司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5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与被告张生红(借款人)、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次数不能超过2次,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数额;借款用途为种植及养殖;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9月15日,农行景泰县支行向张生红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6%,逾期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2月26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45128.23元,其中含本金45075.84元,罚息51.84元,复利0.55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代扣款,尚欠20075.84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农行景泰县支行与被告张生红、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红、王太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生红发放贷款,被告张生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既符合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代偿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致使其遭受自2016年12月26日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逾期年利率9%计付)应当由被告赔偿。同时,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应缴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担保费(以担保金额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太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生红、王太支付代偿款本金45075.84元及利息52.39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5075.84��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计付);并同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担保费(以本金4507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红、王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5075.84元及利息52.39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5075.84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计付);二、被告张生红、王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2���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担保费(以担保金额4507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张生红、王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扬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