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汤二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汤二秀,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韩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东,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二秀,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汤谢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二秀、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卫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巨野公司在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串通汤二秀,将其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全部抵押给汤二秀一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前卫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巨野公司除了抵押设备外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具有合理性,无事实依据。巨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另一债务人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3、原审判决认定“巨野公司设立抵押行为时,申请人对巨野公司的债权尚未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是错误的。除了(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73号判决)以外,还有(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5号判决),1175号判决在巨野公司与汤二秀设立抵押时早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4、原审认为前卫公司未能证明汤二秀对巨野公司的债权为虚假,进而不构成恶意抵押,该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卫公司并未主张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的债权为虚假,且无论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均不影响本案抵押行为的撤销要件。综上,前卫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巨野公司提交意见称,巨野公司在1773号判决和1175号判决生效时均具备清偿能力,且仓储的货物价值很高,前卫公司均未主张;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事实上,前卫公司尚欠巨野公司很多租金发票,折抵以后巨野公司不欠前卫公司债务。巨野公司请求驳回前卫公司的再审申请。汤二秀提交意见称,抵押行为的设立是公示的,前卫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抵押物处于前卫公司的控制下,前卫公司却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汤二秀对巨野公司的债权是合法的,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设定抵押的行为,且债权与抵押权均得到了司法确认。汤二秀请求驳回前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审查,前卫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为虚假。其次,抵押权设立时,1773号判决所涉债务虽然未届履行期,但1175号判决确实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巨野公司设立抵押行为时,前卫公司对巨野公司的债权尚未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另外注意到,宝工商合(2014)抵字第(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中所列用于抵押的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108.74万元(以下币种同),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亦远远大于(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数额200万元,说明抵押权设立时巨野公司仍然具有偿还能力;至于抵押设备的实际拍卖款159万元远远低于动产抵押登记书附件中所列的设备价值,并非巨野公司所能控制,前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结果上不予支持前卫公司请求撤销抵押行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前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 巍代理审判员 陆 烨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