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659号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留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沄浩,男。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殿琪,职务不详。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阳、周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物处理费35,715元;2.被告支付至上述货物处理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日0.2%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内出发货物交接操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航空货物的收运和交接提供相关服务,并按照0.25元/公斤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货物处理费;原告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向被告开账,被告在收到账单后10日内将费用划到原告账户;若被告逾期5日未支付费用,原告自第6天起每日收取应付费用0.20%的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5月27日,双方续签了协议,新协议自2015年6月8日起生效。2015年4月至7月,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总计金额35,7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国内出发货物交接操作协议》、发票签收对账单(2015年1月至7月)、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至7月)、进账单、航空货运单一组、催款函及电子邮件。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就航空货物国内出发现场操作签订《国内出发货物交接操作协议》,协议自2013年6月9日起生效,到2015年6月8日止。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国内出发货物交接操作协议》,协议自2015年6月8日起生效,到2017年6月7日止。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的三字代码为XHS;原告按照0.25元/公斤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货物处理费;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之前将上月费用向被告开账,被告在收到账单后10日内将费用划到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合计20,000元;被告逾期5日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将从第6日起每日收取应付费用的0.20%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航空货物国内出发现场处理服务。2015年2月至8月,原告就2015年1月至7月的“国内出港货处费”陆续向被告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325.50元、9,472.50元,13,813元、17,599.50元,15,739.50元,1,898.50元及477.5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出港货处费”34,61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款项系2015年1月至3月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4月至7月的费用。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服务费提供了对应的航空货运单,其中2015年4月的航空货运单中缺少运单号为999-XXXXXXXX(费用为22.50元)及999-XXXXXXXX(费用为25元)的航空货运单。本案立案案由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出发货物交接操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航空货物国内出发现场处理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自最后一期服务费逾期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2015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合计35,71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作抵扣处理。另外,由于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4月的2份航空货运单,相应的费用金额(22.50元+25元)应予以扣除。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15,667.50元(35,715元-20,000元-22.50元-25元)。至于原告在计算服务费的过程中,因其计算错误就所列服务费中少算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基数。系争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在审理中自行提出该计算方式较高,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上述诉请的确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5,667.50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处理费15,667.50元;二、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0元,由原告东方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8.88元,由被告上海沪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