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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辛言忠与孟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言忠,孟美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393号原告辛言忠,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被告孟美群,女,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现住威宁县。原告辛言忠诉被告孟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辛言忠诉称,被告孟美群于2016年2月在盐仓××村马吃水加水站向我购买洋芋,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洋芋款4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1月11日经协商被告出具了欠条给我,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约定期限后被告仍拒绝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我洋芋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月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8个月利息41000×6%×8/12=1640元,合计4264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美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孟美群向原告辛言忠以0.95元/斤购买洋芋及洋芋种共计32.5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1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洋芋款未果。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1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辛言忠支付货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辛言忠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互为印证,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美群向原告辛言忠购买洋芋及洋芋种,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辛言忠作为出卖人负有向被告孟美群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孟美群负有向原告辛言忠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辛言忠已将出卖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孟美群,对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相印证,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孟美群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孟美群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辛言忠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辛言忠41000元的货款未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辛言忠请求被告孟美群支付其下欠41000元洋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孟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66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贵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