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罗德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罗德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雄,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德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尧,被上诉人罗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冒充三江县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毫无建筑经验的上诉人签订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如果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合格,其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是以全垫资方式承建上诉人公司的土建工程,并且实行“四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包工期,待工程验收后,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预算工程总造价,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现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合格,其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后,以胁迫的方法逼刘某私自拿上诉人公章加盖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处理这事,这一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份结算单的各项结算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结算价款与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差距巨大,更是显失公平。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这份协议已经向三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此案尚未审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全垫资方式承建上诉人公司的土建工程,并且实行“四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包工期,但到目前为止,其所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所建的工程只有在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否则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8月14日的结算单是本案的重要定案证据,也是证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8日针对这份结算单向三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该院以三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434号予以立案审理,此案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三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43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桂0226民初434号案件没有审结之前,没有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就直接依据尚未审结处理的结算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委托广西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审核,审定金额为3638095.42元,而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记载其所完成工程价款为7547883元,两者差距巨大。虽然广西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但是该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其所作出的意见书是依据设计图纸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出的,符合客观事实,其效力应予以确定。而一审判决却无顾本案事实,就依据不公平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为了公平合理处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不公正的。为了公平起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五、针对结算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从结算单内容上看实质上是一张欠条,因为结算单上各项建设项目都没有工程量和单价,不符合工程结算单的形式。经过上诉人对结算单上的公章进行核对,结算单上的公章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和备案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这个公章是刘某私自刻的,所以我方对这个结算单不予认可。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从结算单上所列的工程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相差巨大,这就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罗德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明,且庭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诉讼时,刘某也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对印章的真伪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委托刘某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签证等一系列有关该工程的事项。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一切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所以刘某是否私自刻了公章并不影响该造价工程的结算。另外,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法律并没有规定有统一标准的唯一的结算格式文本。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之后予以确认,就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罗德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峰公司向罗德雄支付工程款4348967.61元及其利息损失1565628.12元,共计6071158.73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计算标准按每月2%计算,之后计至付清之日止);2.云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作为甲方的云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罗德雄签订了《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合同条款,其中包括:一、工程名称;二、工程地点;三、设计单位;四、工程范围:总工期开工之日起150天,时间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包括:配料库、水泥库、磨机锟压房、包装车间、磨机车间、锟压机车间、原材料堆棚、办公室、员工宿舍、场地硬化、厂区水泥路面、厂区周围围墙、公共厕所、食堂、洗澡房等所有的附属工程全部在内;五、合同价款:按2005年广西定额2008年度调差结算工程款,按三级建筑企业计取费预算的总造价;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按时提供水泥及商品砼,乙方签字按数结算)、包质量、包工期;八、价款确定按上述第五条确定价款为准,工程总造价必须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预算由甲乙双方认可签字;十一、本工程在施工中发生工程量与文书签证由甲方代表陈顺辉全权负责签字并具有法律效力;十三、施工用水、用电由甲方负责到位,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罗德雄本人的签字及云峰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罗德雄即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之后因部分建设用地及机械设备等方面原因,导致了停工。经云峰公司单方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云峰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金额为12172100.43元,审定金额为3638095.42元。因罗德雄对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现甲乙双方各请独立第三方有资质结算员以图纸为参考实地察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甲乙双方不得干涉结算员开展工作过程,甲乙双方有解释权;(2)甲乙双方不得干涉结算员的工作。甲方违约的处罚条款及其它条款作废,依此补充协议为准,现双方约定所有违约补偿金等及塔吊钢管租金及其它费用全部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计算支付给乙方;(3)乙方结算费用由甲方支付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给乙方,此项在结算完成双方签字认可后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双方结算员结算完成后,结算时为20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必须签字认可,双方签字认可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一次付清(需扣除甲方给乙方原支付款及混泥土和水泥等费用);(5)如甲方没有按第四条约定,此协议无效,并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罗德雄本人以及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的父亲刘某签名,并加盖了云峰公司的公章,2015年8月14日,罗德雄与云峰公司共同签署《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载明:配电房、循环水池、空压机房、配料库、磨机房、水泥库、包装车间共陆佰零玖万柒仟捌佰捌拾叁元整(¥6097883元),办公楼壹佰肆拾伍万整(¥1450000元),合计柒佰伍拾肆万柒仟捌佰捌拾叁元(¥7547883元)。其中需减去甲方已付现金贰佰肆拾万零伍仟元整(¥24050000元)另混凝土总方数待清算。双方同时约定:一、关于工程款结算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如甲方未付清余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二、如未付清余款按照乙方工程结算为准,结算款为陆佰肆拾玖万柒仟捌佰叁元整(¥6497883元),办公楼壹佰伍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1526400元)。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了云峰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父亲刘某的签名,罗德雄本人同时签字。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总价总款以及支付问题存在争议,云峰公司未履行双方2015年8月14日签署《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罗德雄与云峰公司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罗德雄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三、云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罗德雄工程价款的责任。一、罗德雄与云峰公司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该院认为罗德雄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云峰公司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罗德雄在与云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其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由此,该院认定罗德雄与云峰公司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无效。二、罗德雄的各项诉请应否予以支持。1.关于罗德雄与云峰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署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1)罗德雄与云峰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落款处有罗德雄本人的签名以及加盖了云峰公司的公章,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云峰公司提出该结算显失公平,且对方有欺诈行为,因云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庭审中云峰公司提出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云峰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的完工部分工程总金额与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确认的结算单的工程总金额存在巨大差距,云峰公司主张驳回罗德雄诉请,该院认为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峰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双方之间签名盖章确认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按照人民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同一事项进行确认若存在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应当以时间在后的确认内容为准,现双方之间签名确认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落款时间在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峰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之后,故应当以双方之间签名盖章确认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内容为准。不仅如此,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峰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是由云峰公司单方进行委托,而《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是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从证据的效力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的角度来看,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效力也明显高于单方委托的效力。基于上述陈述理由,本院认为云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罗德雄目前完成的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准许。同理,该院对罗德雄要求云峰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云峰公司主张驳回罗德雄该项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确认罗德雄目前完成的配电房、循环水池、空压机房、配料库、磨机房、水泥库、包装车间工程价款为6497883元,办公楼工程价款为1526400元,共计8024283元。2.关于利息。罗德雄与云峰公司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导致所造成的损失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对罗德雄提出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罗德雄因云峰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3.关于图纸以外工程价款。罗德雄请求云峰公司给付其图纸以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329822.25元,该院认为罗德雄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罗德雄对图纸以外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并未对图纸以外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罗德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且云峰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三、云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罗德雄工程价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款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工程不报建,不报监,故该工程无相关资质部门出具的工程合格证书,但自罗德雄停工到今,云峰公司均未对罗德雄目前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云峰公司不但自行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罗德雄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亦自愿与罗德雄对其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应视为云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工程合格,故云峰公司应向罗德雄支付工款价款3893229.5元(8024283元-4131053.5元=3893229.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云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德雄支付工程款38932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罗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98元,由罗德雄负担19479元,由云峰公司负担348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云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因为部分建设用地及机械设备等方面而停工有异议。停工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无资金垫付相关的资金造成;二、对一审认定结算单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有异议,因为该公章是刘某私自刻的;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是全额垫资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所签订结算单的原因没有查明。云峰公司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照片6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2.证人刘某、莫某证言,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备案的公章,是刘某私自刻制的。被上诉人罗德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罗德雄对云峰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刘某作为云峰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程序,刘某系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的父亲,莫某也自认其系云峰公司的隐名股东,两证人与云峰公司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罗德雄对证人所作证言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云峰公司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云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领条》证实云峰公司因停工已补偿罗德雄25000元,故本案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因归结于云峰公司,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云峰公司有异议的结算单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签订结算单的原因系本案争议的关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云峰公司与罗德雄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案号为(2016)桂0226民初434号。该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该案具有实质性影响,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涉案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生产土建施工协议书》,因承包人罗德雄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无效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该协议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三、云峰公司是否要向罗德雄支付工程款3893229.5元及相关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罗德雄为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云峰公司在庭审时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在上述两案中,人民法院都要对《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峰公司专门针对《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另行提起撤销诉讼,其本质上仍然是否认本案罗德雄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理事实的一部分,本院对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将在下述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综上,本案的审理与撤销诉讼的处理不存在冲突,不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罗德雄主张应按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峰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及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云峰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的理由是该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与其自行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应对本案涉案工程款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因罗德雄对该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可证实双方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结论均同意不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经结算后签订《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的合理性。2.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土建工程结算单》,双方均签字和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云峰公司抗辩主张刘某元是在受到罗德雄的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字认可该结算单,且在结算单中加盖云峰公司的公章亦刘某元私自刻制的。云峰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加盖的公章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元受云峰公司的委托与罗德雄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并在施工过程中代表云峰公司与罗德雄处理相关事宜,对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本案工程不报建、不报监,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云峰公司承担。虽然该条款也应属无效条款,但根据该条款,可确定本案工程因未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不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不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罗德雄。云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罗德雄已完成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罗德雄主张云峰公司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云峰公司应向罗德雄支付工程款389322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根据结算单确认云峰公司应向罗德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云峰公司逾期未按约定付款,必将造成罗德雄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判令云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因此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德雄支付工程款389322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8元(被上诉人罗德雄已预交),由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19元,被上诉人罗德雄负担19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9元(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三江县云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翔审 判 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