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正云与被告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云,王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64号原告:顾正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海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顾正云与被告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4月10日、6月26日被告王海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3份。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款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海生偿还原告借款,维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海生未作答辩。原告顾正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王海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正云与被告陈海生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王海生向顾正云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正云2万元。后顾正云向王海生交付现金2万元。2016年4月10日,王海生再次向顾正云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正云8万元,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后顾正云通过向父母借款及将自己银行卡交给王海生取款的方式向王海生交付现金8万元。2016年6月26日,王海生再次向顾正云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正云10万元,于2016年底还5万元,剩下的5万元于2017年底还清等。顾正云在庭审中自认,该10万元借条其实际只向王海生交付现金2万元。王海生借得上述款项后均未能按期偿还,顾正云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生向原告顾正云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3张、顾正云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且顾正云已合理解释其款项交付的来源等内容,借条上均有王海生的签字、捺印,应认定上述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3张借条合计金额虽为20万元,但顾正云当庭自认其实际向王海生交付现金12万元,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生效的金额为12万元。顾正云已按约提供借款12万元,王海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予以偿还,已属违约,顾正云要求王海生偿还借款20万元,其中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正云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顾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顾正云负担1720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