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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玉卓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玉卓,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卓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玉卓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朝阳分局(2016)第1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和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朝政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信息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马玉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2016年3月14日,朝阳公安分局对马玉卓进行刑拘的手续及其案卷全卷”的内容,应是朝阳公安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范畴,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朝阳公安分局针对马玉卓申请公开的“在刑拘期间的病例”,答复告知“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再行申请”,对马玉卓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马玉卓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对于马玉卓提出要求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玉卓的起诉。马玉卓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的范畴,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叙述是不正���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的范畴,应予公开。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朝阳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无视,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马玉卓向朝阳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6年3月14日,朝阳公安分局对马玉卓进行刑拘的手续及其案卷全卷”的内容,属于��为刑事侦查机关的朝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马玉卓申请公开“在刑拘期间的病例”的内容,朝阳公安分局答复告知“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对马玉卓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马玉卓对被诉答复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马玉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