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建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华在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其宿舍内,容留王某、“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建华在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其宿舍内,容留王某、“林子”、“张某”、“依百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7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建华在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其宿舍内,容留“张某”、“阿某”、“依百弟”吸食甲基苯丙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建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全部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一个冰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354)?)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