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大伟与勾先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大伟,勾先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南石门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先利,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其中口乡其中口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勾先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大伟,被上诉人勾先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大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我所欠的工资数额并没有查清,我实际欠付的劳务费总额为33722元。2.我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勾先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大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崔大伟应当给付的劳务费数额正确。崔大伟关于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勾先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大伟支付我劳动报酬5000元;2.崔大伟给付我其他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崔大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勾先利与其他27名工友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南刘庄村给崔大伟提供劳务,负责砌石方、栽木桩、铺河道等工作。在2014年,勾先利与其他工友向崔大伟借支43800元。2015年12月19日,崔大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以下工人工资:115900元(拾壹万伍仟玖佰元)刘平、刘起、刘桂亭、刘桂田、勾先利、刘进伟、贺民宝、贺民柱、贺奇、刘桂中、孟现国、殷海同、曹国章、刘桂山、刘桂成、曹孝章、曹记东、刘进川、赵志水、刘起兴、张恒明、张进国、张佃平、王少江、刘桂良、吴云海、吴小宝、曹记在”。崔大伟在欠条中署名签字。后崔大伟向其中一名工友刘平转账18000元。刘平称将18000元支付给了张恒明、张进国、张佃平、王少江、刘桂良、吴云海、吴晓保、曹继再等8人。另查明,勾先利与刘平、刘启兴、贺齐、孟宪国、曹国章、殷海铜、赵振水、刘进伟、刘桂亭、刘桂田、曹孝章、贺民柱、刘起、刘桂山、贺民保、曹继东、刘桂忠、刘进川、刘桂成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9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勾先利为崔大伟提供劳务,崔大伟应当给付勾先利劳务费。现崔大伟欠勾先利劳务费未给付,勾先利要求崔大伟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崔大伟辩称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勾先利的工资,法院认为勾先利提交的欠条与崔大伟的考勤表计算得出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欠条为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因此对崔大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崔大伟主张欠条系胁迫时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崔大伟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勾先利要求崔大伟支付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崔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勾先利劳务费五千元。二、驳回勾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崔大伟、勾先利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双方确认全体工人的劳务费都是由崔大伟统一发给刘平,再由刘平分发给各个工人。但双方对于劳务费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工人一方主张是按照每方45元的单价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劳务费总额,再根据他们自行记录的考勤表计算出每个工人的劳务费;崔大伟主张按照其记录的考勤表和每个工人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每个工人的劳务费。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方法及考勤表均不予认可,双方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崔大伟尚欠勾先利劳务费数额。对此勾先利主张依据崔大伟出具的欠条进行计算。崔大伟上诉称欠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崔大伟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崔大伟上诉主张其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应当依据其提交的考勤表进行计算,但因该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现勾先利不予认可,崔大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在崔大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该欠条计算劳务费数额于法有据,故崔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大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荣远审 判 员 刁久豹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若净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