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春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111号申请执行人:马春华,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马春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马春华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管辖问题,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作出仲裁裁决:蓝月亮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春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1587元。同时,该裁决明确: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春华未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裁决书,本院以(2017)沪0114执2054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蓝月亮公司因不服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7)粤0112民初1545号受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已经生效,因蓝月亮公司已提起诉讼,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马春华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春华对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2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