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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钟承龙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承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419号罪犯钟承龙,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桂市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承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66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3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9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6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钟承龙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承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05.08分;获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6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钟承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承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承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