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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凡家英与尹承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家英,尹承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223号原告:凡家英,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尹承保,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侗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家英诉被告尹承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凡家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家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进入被告印花厂做铺布工,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开厂多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总是提高工人劳动强度,延长工人劳动时间,克扣工人工资,没有节假日,不支付加班费,上班时间不固定。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27日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4.3-2016.2.27);2、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50元(2675×1×2)(2015.4.3-2016.2.27);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340.66元(441小时×10元/时×150%=6615元,节假日加班2675元÷21.75天×10天×300%=3689.66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4075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共计7个月)。被告尹承保辩称:一、双方均系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其中一方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银行打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考勤表、加班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做工。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9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系自然人,并非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凡家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凡家英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