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庆延与韩艳华、曹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延,韩艳华,曹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24号原告:王庆延,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被告:曹雅,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延与被告韩艳华、曹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庆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被告曹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00时29分许,韩艳华醉酒驾驶冀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滏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庆延驾驶冀T×××××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延支出施救费1100元,冀T×××××号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8115元,原告王庆延支出评估费900元;后该车经衡水市开发区众悦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计支出维修费用18115元,并出具了维修发票。另查明,被告韩艳华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提交了有被告韩艳华签字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曹雅提出的对涉案车辆予以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且被告曹雅未在合理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曹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曹雅称其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韩艳华予以提示说明的问题,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予以加黑加粗提示,被告韩艳华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表明已经收到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被告韩艳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韩艳华、曹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韩艳华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王庆延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8115元;2.施救费:1100元;3.评估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理费、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延各项损失共计20115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韩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