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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与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王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48号-56号贵州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3320X。负责人:杜忠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强,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本科文化,该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被告:王雪,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诉被告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1547.96元,支付利息633.42元,滞纳金1151.34元,手续费2085.75元,共计65418.4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实际金额按约定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雪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合格,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51的贷记卡。后被告持有并使用该卡。自2016年12月24日起,被告拖欠贷记卡欠款本息共计65418.4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章程、调查审批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1月18日查询的征信报告、被告在我行办理贷记卡的详细信息、被告开卡至今的银行流水、被告还款情况详情单。被告王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详细地记录了被告王雪办理贷记卡、使用贷记卡及还款情况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雪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处申请贷记卡,原告在审核被告王雪的材料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贷记卡,被告持有并使用该卡。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王雪拖欠贷记卡本息共计65418.47元,其中包含了本金61547.96元、利息633.42元、滞纳金1151.34元、手续费2085.75元。原告多次催收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转而联系申请材料上的另一联系人李一枫,李一枫也称联系不上被告王雪。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后王雪未再透支过贷记卡,原告起诉后也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雪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向银行申请贷记卡,银行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合格后发放贷记卡亦符合规定,双方均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记卡,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1547.96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二款、第四款中的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时,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收计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3.42元、滞纳金1151.34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手续费2085.75元的诉请,在收费标准中已做载明,且被告确有预借现金等行为,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信用卡本金61547.96元、支付利息633.42元、滞纳金1151.34元、手续费2085.75元,共计65418.4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实际金额按约定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王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