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某1与赵泽富、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赵泽富,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84号原告:蒋某1,男,201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蒋某1父亲),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富,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李洪,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1与被告李洪,赵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与被告李洪、赵泽富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8780.9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护理费13500元、后续营养费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4日22时26分许,被告赵泽富驾驶被告李洪所有的云A×××××号小型客车由万科城向野鸭塘方向行驶,至贵阳市野鸭塘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泽富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足软组织碾压伤、左足底血肿。云A×××××号小型客车未投交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泽富、李洪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计花费医疗费10494.64元,被告代为垫付7913.74元,原告2017年5月25日-6月15日住院期间,被告安排有专人护理,且支付了在此期间生活费。关于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引用规范不存在,该鉴定意见书三性皆不予认可。其他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赵泽富驾驶被告李洪所有的云A×××××号小型客车由万科城向野鸭塘方向行驶,至贵阳市野鸭塘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泽富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足软组织碾压伤、左足底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10494.64元,其中原告垫付2780.9元。同年8月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b条之规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骨骺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云A×××××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交保险。原告2017年5月25日-6月15日(22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有专人护理,且支付了在此期间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泽富��主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及票据确定为2780.9元;2.交通费酌情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结合原告住院44天,扣除被告支付22天生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根据当事人行为过错、手段、后果以及原告年纪尚小等综合情况,酌情1000元;5.护理费1991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扣除被告派人护理22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8246元/年,原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计算,即38246元/年÷365日×38日×50%=1991元;6.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并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被告辩称《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无第10.2.18.b条条文,鉴定机构系引用规范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问题,经查,《人身损害误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系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行业标准,标准第10.2.18.b条规定: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因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33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泽富、李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该不能获得的赔偿与被告李洪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损失13371.9元应由被告李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泽富��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1人民币13371.9元;二、被告赵泽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4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297元。被告赵泽富、李洪共同负担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泽富、李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