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宗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宗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宗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在光泽县华桥乡华桥村77号被害人何某1租住处,因琐事与何某1发生争执,争执中苏宗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何某1,致其胸肩部多处受伤。经邵武市公安局鉴定,何某1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宗波于2017年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何某2、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苏宗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罗仙根骑二轮摩托车到租住在光泽县华桥乡华桥村77号找何某1借钱。后双方谈妥,罗某骑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1,但因摩托车的手续不全,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何不肯支付该车款。当晚七时许,罗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苏宗波,并叫苏宗波到华桥接其返回光泽。于是,苏宗波携带一把折叠式水果刀(长18CM,刀刃长8CM)骑助力二轮摩托车赶到何某1的住处接罗某,何某1阻止并发生争执,于是,苏宗波持水果刀向何前胸和后背连刺四刀,何某1被刺伤后,二人骑车离开现场。经邵武市公安局鉴定,何某1左侧第四肋腋前线有皮肤损伤愈合痕4CM×0.2CM,左前胸第三肋间皮肤损伤愈合痕2.0CM×0.1CM,左肩胛骨处皮肤有损伤愈合痕1.0CM×0.1CM,右肩胛骨处皮肤有损伤愈合痕3.5CM×0.2CM。其中左胸部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他三处损伤伤情均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苏宗波赔偿被害人何某1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协议,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宗波因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苏宗波有坦白、犯罪前科、累犯、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苏宗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苏宗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苏宗波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苏宗波也有犯罪前科,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根据苏宗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告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