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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2003年12月1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快乐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放在上衣兜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后租用王某某的POS机盗刷卡内人民币93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9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