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6782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潘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潘志敏,刘青萍,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俊敏,赵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782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解放东路579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志敏,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青萍,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俊敏,男,1960年生,12月8日,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赵庆华,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宜兴市东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大广远公司向他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上述债务由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大广远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广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大广远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广远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被告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农商行与大广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向大广远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期限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因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行与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自愿为大广远公司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3月7日向大广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其陈述称,借款发放后,大广远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04200元。又查明,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寄送了律师函,对上述借款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律师函、快递单、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大广远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大广远公司及各保证人。大广远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大广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大广远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04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200元。三、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对宜兴市大广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4元,减半收取17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7元,由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广远公司、潘志敏、刘青萍、东兴公司、吴俊敏、赵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