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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保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培,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培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保培系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副驾驶押车过程中,在宁波与上海之间的高速公路上先后12次与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岳贯斌、浙B×××××大货车车主杨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李某3、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皖L×××××大货车驾驶员许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薛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郭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邓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苏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万某(均另案处理)互换高速通行卡、隐匿行车路程,共计偷逃高速通行费用人民币14855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保培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保培主动向本院退赃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李某2、岳贯斌、杨某、李某3、张某、许某、薛某、郭某、邓某、苏某、万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金某、陈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速公路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保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保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保培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保培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