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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万顺、郑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万顺,郑茂斌,刘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和,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斌,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波,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郭万顺、郑茂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5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万顺、郑茂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歪曲理解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贷纠纷,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2、本案对于管辖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出借人所在地专指的是滨海新区法院,同时又专指津南区的审判管理委员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且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没有划掉部分,系被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划掉。刘凤波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津南审判管理委员会)”,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津南审判管理委员会)”存在划去痕迹,对于何时划去双方又存在争议,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刘凤波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凤波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