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俊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俊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锋及其辩护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俊锋醉酒后驾驶豫D×××××号红色皮卡车沿我市湛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公园北门东200米处时,撞住前方张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赵俊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俊锋案发后明知同车人员李某打电话报警,没有逃离案发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实施抓捕时也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实,系自首。赵俊锋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俊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俊锋醉酒后驾驶豫D×××××号红色皮卡车沿我市湛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公园北门东200米处时,撞住前方张某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赵俊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俊锋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俊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赵俊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赵俊锋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俊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树丽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