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张六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张六秀,温万林,黄文梅,林泉,廖桃珍,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住所地上杭县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3793771509H。法定代表人郑永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六秀,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被告:温万林,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黄文梅,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林泉,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廖桃珍,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被告: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法定代表人张振贤,主任。上诉人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以下简称公路养护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六秀、原审被告温万林、黄文梅、林泉、廖桃珍、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华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被上诉人张六秀、原审被告温万林、黄文梅、林泉、双华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养护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六秀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发生的实际已超过碎石堆放地,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路堆放碎石行为无关,该事实有李胜辉询问笔录为证;2.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杭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出明确的责任界定,责任主体为肇事司机林泉及占道堆放碎石影响交通安全之人即温万林,既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林泉和谢荣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然错误,一审正是由于交警部门的错误,将堆放碎石行为的侵权责任之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混为一谈,张六秀同时选择了二个案由,且将摩托车驾驶员谢荣贵自己本应负的责任全部嫁祸到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关的人身上;3.即使本案可选择侵权责任之诉,同样也应考虑谢荣贵的过失,该过失也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当,如果侵权责任之诉谢荣贵的责任实际考虑了,各侵权人只能分担汽车驾驶员林泉的赔偿部分,而林泉则足额支付了相关人员,因此不存在再次主张;4.公路养护所虽然负责本县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能,但上诉人管辖的公路涉及全县21个乡镇、3468.6公里,因此,公路养护所不可能做到每时每刻巡查公里沿线是否存在违章堆放物,也不可能对未申报备案的公里沿线建筑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不存在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之说。张六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万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文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华村委会辩称,双华村委会同意公路养护所的上诉意见。廖桃珍未作答辩。张六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温万林赔偿张六秀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2.5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562.56元的30%,即11268.77元,双华村委会、上杭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六秀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上杭县交通局的起诉;2、追加肇事车辆所有黄文梅、驾驶人林泉、公路养护所为本案被告;3、判决黄文梅、林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温万林、双华村委会、公路养护所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双华村委会与温万林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双华余家山村口,工程项目:建造100立方圆形蓄水池,设计结构:钢筋混泥土浇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包工价:23000元。工程期限:2016年1月30日全面竣工。安全责任乙方(温万林)负责人员到位,维护现场安全、设施、施工管理,如发生事故乙方承担全款、全责。合同签订了,温万林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华村委会指定治保主任李胜辉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建筑工程所需沙石由双华村委会负责提供,温万林将所需沙石的数量汇报给李胜辉,由李胜辉打电话给廖桃珍,由廖桃珍将沙石堆放在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双华村委会负责支付。因一直下雨,且所需沙石已用完,温万林施工到2016年2月2日(农历2015年12月24日)停工,2016年2月27日恢复施工。2016年2月13日,村委会通知廖桃珍运7立方碎石到施工工地,廖桃珍随即用汽车运输碎石到工地,到工地后,在倒车卸碎石过程中,部分碎石堆放在公路上,约占公路0.8米。廖桃珍用树枝做临时标志,并告知双华村委会负责人,做好公路路边设施安全。2016年2月26日10时20分许谢荣贵驾驶闽F×××××号摩托车后载张六秀从上杭县溪口镇往茶地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大中线22KM+150M处时,谢荣贵发现堆放在公路上的碎石,为避开碎石堆,随即拐右道,此时林泉驾驶闽F×××××号小型客车从溪口镇往茶地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从谢荣贵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超车,小型客车的尾部碰撞摩托车的左车把,谢荣贵驾驶的摩托车摇晃着向前翻,冲到路边的石墩,谢荣贵和张六秀摔倒在地上,造成谢荣贵和张六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泉等将张六秀、谢荣贵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张六秀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张六秀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2032.56元。2016年3月10日张六秀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3天。2016年3月3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道路中间施划有中心单实线路段时超车,且超车时未与前车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万林在道路上占用道路堆放碎石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荣贵、张六秀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林泉、温万林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6年5月4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岩公交复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2016年7月1日林泉与张六秀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林泉一次性赔偿张六秀20000元,张六秀不再追究林泉任何责任,同日,林泉将相关赔偿款支付给张六秀。2016年7月5日林泉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82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六秀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张六秀提供了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2032.56元。2、误工费,张六秀受伤后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59.94元(13天×125.38元/天)。张六秀提供的出院小结,载明张六秀系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时肢体活动无受限,无肢体畸形,因此,张六秀要求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张六秀护理费按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1259.94元(13天×125.3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六秀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张六秀的损失为16042.56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3月31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林泉驾驶的闽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黄文梅,黄文梅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闽F×××××号小型客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张六秀的损失应由黄文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与张琴秀、谢富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和张琴秀、谢富英1万元,林泉负连带赔偿责任。张六秀与张琴秀、谢富英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项。张六秀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3619.88元,张琴秀、谢富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307288.9元,合计为310908.78元,张六秀所占比例为0.017。因此,黄文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1870元(0.017×110000元);张六秀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422.56元,张琴秀、谢富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44.79元。合计为166967.35元,其中张六秀所占比例为0.074,黄文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740元(0.074×10000元),因此张六秀损失16042.44元,由黄文梅赔偿2610元,林泉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3432.44元,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责任负赔偿义务。林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张六秀损失13432.44元,由林泉负7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六秀、谢富英与林泉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泉赔偿张六秀2万元,张六秀不再追究林泉赔偿责任。林泉已将赔偿款支付张六秀,因此林泉对张六秀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书中并未免除黄文梅的投保交强险义务人责任,因此张六秀要求黄文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六秀要求林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六秀其余损失4029.73元。(13432.44元×30%)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温万林与双华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双华村委会提供,因此双华村委会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责任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温万林停止施工期间,因此温万林不负相关赔偿责任。张六秀要求温万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廖桃珍系发生事故碎石的运输者,将碎石运至双华村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完成运输物的交付,相关风险应由双华村委会承担,且廖桃珍将碎石运至指定地点后,用树枝作安全警示标志,告知村负责人及时完善路边、设施的安全,因此廖桃珍对张六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所负责上杭县农村公路的巡查、管理、养护,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做好清理工作,发生事故的碎石在2016年2月13日部分占用了公路,公路养护所未及时发现和清理,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双华村委会承担张六秀损失的20%赔偿责任,公路养护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文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损失1870元;二、黄文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六秀损失740元;三、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六秀损失13432.44元的20%即2686.49元;四、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六秀损失13432.44元的10%即1343.24元;五、廖桃珍对张六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六、驳回张六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六秀负担32元,由黄文梅承担19元,上杭县溪口镇双华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路养护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途经县道大中线22KM+150M处时,谢荣贵发现堆放在公路上的碎石,为避开碎石堆,随即拐右道”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发生的实际已超过碎石堆放地,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路堆放碎石行为无关;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温万林、黄文梅、林泉、双华村委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公路养护所提出的异议部分,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温万林在道路上占用道路堆放碎石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路养护所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公路堆放碎石行为无关,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二、公路养护所对涉案交通事故有无过错,原审判决公路养护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因死者谢荣贵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时为避开道路上堆放的碎石拐右道时与林泉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引起,故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并判决各个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路养护所主张本案只能择一案由作出相应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养护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公路养护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对于他人在涉案道路上堆放碎石造成张六秀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公路养护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路养护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廖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杭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