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建超、徐蓉等与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超,徐蓉,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77号原告:俞建超,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徐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昌,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11973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泽。被告: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4767292F。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号*幢***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29号1304室。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HUTCHINS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超、徐蓉与被告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因被告违约,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32475元,并赔偿实际损失7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1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根昌、李健,被告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宁波优胜美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美公司”)签订合约号为UVC/NB/121729的认购合约一份,合同约定:优胜美公司已得到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爱公司”)的合法授权,是“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之度假住宿权益的合法销售机构。两原告同意认购“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度假住宿权益,该权益在法律上为客房住宿使用权。房型类别为T0,最多入住人数为两人,周数为十年五周,时间为2013年至2021年,认购款总计为26000元。根据吾爱公司的授权及其提供的材料,在签订本合约时,优胜美公司向两原告出示承购合约并告知两原告依据该合约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两原告交纳全部认购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优胜美公司与吾爱公司签署承购合约。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约一经签署,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终止、解除或变更本合约;除非有证据证明优胜美公司有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两原告一经签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解除或撤销本合约,或要求撤回、撤销、终止、中止、解除与吾爱公司签署的承购合约,或提出要求退款。本合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两原告与吾爱公司双方一经签署承购合约,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本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同日,被告优胜美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称合同编号NB121729,要求入住的度假村及度假酒店,必须达到国际认可的四星级以上的标准。两原告与被告吾爱公司又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的承购合约,甲方为被告吾爱公司,乙方为两原告,约定:被告吾爱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优胜美公司作为本合约经销商,负责向两原告介绍和销售度假住宿权益,并收取相关承购款项。经销商资格确认及经销商权限详见吾爱公司的《特许经销授权书》,两原告在签约前务必详细查阅,以核查其资格和权限。两原告自愿承购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度假住宿权益,该权益在法律上为客房住宿使用权,具体为:房型类别为T0,最多入住人数为两人,周数为十年五周,时间为2013年至2021年,使用年度自2013年起,隔年拥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权益年限十年,承购价格为26000元,两原告应于权益年限内,每权益年度向被告吾爱公司交纳年度管理费,首年度的管理费被告吾爱公司免收,以后年度的管理费,两原告应在每权益使用年度前一年的11月1日前缴纳,2012年度管理费为T0(两人标准房)1525元/周。被告吾爱公司有权综合当年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所在国家/地区通货膨胀率对年度管理费做适当调整,但最高不超过上一年的±10%。两原告逾期交纳年度管理费的,应按照每延迟一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在未付清年度管理费和全部滞纳金之前,被告吾爱公司有权拒绝两原告行使本合约项下权益。两原告签署本合约、交纳全部承购款项后,即正式成为度假俱乐部会员,享有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出租权、转让权、继承权、优惠权,其中住宿权为每权益年度可免费入住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一周计八天七夜,该等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为:中国三亚鸿洲埃德瑞度假酒店、中国西安美居人民大厦、黄山香溪谷旅游度假村、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吾爱丽江人家、泰国曼谷GoldenPearlResidence、泰国芭堤雅ViewTalayVillasHolidayResort等,前述入住范围视会员入住使用情况及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发展、调整,被告吾爱公司可予以相应调整;交换权为:甲方是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的成员单位,乙方在签署本合约并交纳全部承购款项后,即可具备条件申请成为DAE会员,乙方可自愿选择申请加入。乙方申请加入DAE后,可将本合约住宿权条款规定的度假住宿权益在DAE加盟酒店/度假村范围内进行交换,享受到更加广泛的度假空间,但交换需按DAE有关交换规则并需向DAE支付交换费用;赠与权为将个人的度假住宿权益自行馈赠给他人使用;出租权为将个人的度假住宿权益自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转让权为将个人的度假住宿权益自行转让给他人使用;继承权为将个人的度假住宿权益进行继承或遗赠;优惠权为正式会员有权每年多次以优惠价格购买俱乐部不定期推进的红利星期或精选假期住宿,但乙方不得以此进行赢利。被告吾爱公司负责两原告在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范围内的度假住宿房间预订,若两原告在签署承购合约并交纳全部承购款项后自愿选择申请加入DAE会员,被告吾爱公司在两原告提出申请后30各工作日内,可为两原告代为办理达安国际度假交换有限公司(DialAnExchageLimited)的会员申请及加入手续,DAE核发的金爵会员卡及相关资料将由DAE或其授权机构向两原告寄发。另,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约一经签署,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撤销、终止、解除或变更本合约,更不得擅自中止履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否则,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甲方有重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行为,乙方一经签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解除或撤销本合约,或者提出要求退款,否则,乙方已交款不予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若由此引发诉讼或仲裁,案件受理/处理费、差旅费及甲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乙方有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甲方一经签署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解除或者撤销本合约,否则,除退还乙方承诺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购款100%的违约金,若由此引发诉讼或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差旅费及乙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本合约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由经销商独自另行签署的补充书面协议均是超越经销商权限之行为,对被告吾爱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经销商自行负责。本合约性质为度假住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在被告吾爱公司出具给被告优胜美公司的特许经销授权书中,明确被告吾爱公司授权被告优胜美公司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2012年9月22日,被告优胜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交纳的度假权益费2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9日开具了发票。2014年10月31日,两原告向被告吾爱公司支付年度管理费1525元,2016年11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吾爱公司支付年度管理费4950元。2016年9月-12月,两原告多次通过邮件方式与被告吾爱公司联系预订酒店事宜,但未能确认成功。2016年12月12日,两原告要求被告吾爱公司按照被告优胜美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的承诺履行义务,否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被告吾爱公司答复该补充协议为经销商的单方承诺,不予认可。实际自合约签署至今,两原告尚未享受过其度假住宿权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购合约、补充协议、特许经销授权书、承购合约、收款收据、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承购合约》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3、《认购合约》、《承购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理由如下:当事人签订合约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当事人签约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考察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及承购合约,该合约系由被告吾爱公司向两原告提供度假住宿权益(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出租权、转让权、继承权、优惠权)及相关服务,两原告支付承购价格并定期缴纳年度管理费,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是一种度假住宿权益,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并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实质是购买者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得相对方提供的度假权益,包括酒店住宿及其他综合服务,表面上看符合服务合同的特点,类似服务合同大类下的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委托人委托的一方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或不支付双方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依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并获得定作人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各自的主要特征)在于:一、履行范围不同。承揽合同一般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履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二、履行后果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工作任务,风险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受托人始终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始终是委托人承担的;三、获得报酬的依据不同,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才能取得报酬,而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但从涉案合同标的的复杂性来看,涉案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某种权益,期间涉及到了第三方,且合同的约定注重给付的效果,合同中涉及的度假住宿权益不仅仅涉及单纯的住宿权,更包括成为度假交换会员、行使交换权等其他权益,以便购买者获得符合自己需求的度假产品,故该权益也包含有社员权的属性。与有偿的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性质相矛盾,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应属于类型融合合同。被告吾爱公司向两原告提供度假住宿权益,两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涉案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涉案合同的处理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方可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承购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约一经签署,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撤销、终止、解除或变更本合约,更不得擅自中止履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否则,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甲方/乙方有重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行为,另一方一经签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解除或撤销本合约。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引申,即使涉案合同为被告吾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约定并未免除、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俞建超、徐蓉关于解除《认购合约》、《承购合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俞建超、徐蓉与被告优胜美公司签订的《认购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认购合约》第七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中约定“乙方与吾爱旅游双方一经签署《承购合约》,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本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优胜美公司作为被告吾爱公司的经销商,在两原告与被告吾爱公司签订《承购合约》后,相关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两原告与被告吾爱公司之间,故《认购合约》已经履行完毕。二、两原告认为被告吾爱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和根本违约的情形主要为:1、被告吾爱公司提供的度假酒店未达到国际认可的四星级以上的标准;2、被告吾爱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度假酒店。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2016年9月至12月间两原告与被告吾爱公司联系预订酒店事宜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对于《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承购合约》中的第八部分重要提示第一款约定,“本合约系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合法凭证,本合约一份四页,除《理解及确认备忘录》以及《环宇度假俱乐部会员手册》外不存在其他任何附件;任何由经销商独自另行签署的补充书面协议均是超越经销商权限之行为,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经销商自行负责”,该条款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并不存在可能导致误解或免除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两原告责任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两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吾爱公司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两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至12月与被告吾爱公司联系预订酒店事宜的电子邮件,该部分邮件仅能显示两原告为行使其度假权益向被告吾爱公司提出申请,邮件往来反映出被告吾爱公司也已就度假村介绍、房间图片进行了回复,但最终由于两原告出行时间、具体度假酒店无法确认是否能预定到及原告对度假酒店条件不满意等原因,最终未能成行。故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承购合约》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俞建超、徐蓉无权解除《承购合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胜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建超、徐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俞建超、徐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杜姝璇人民陪审员 徐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