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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茂菊与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茂菊,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362号申请执行人:范茂菊,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白河县。被执行人:程光明,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住白河县。本院在执行范茂菊与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程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范茂菊支付第二期经济损失80000元,但被执行人范茂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光明在某镇政府处有收入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程光明在某镇政府处收入4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作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