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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梦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怡,女,1997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职工,户籍地新昌县,住新昌县。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梦怡和俞成龙(另案处理)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豪都宾馆房间内,由俞某1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梦怡和俞成龙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豪都宾馆房间内,由俞某1出资,雷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雷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梦怡和俞成龙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豪都宾馆房间内,由俞某1出资,雷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容留雷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4、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梦怡和俞成龙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豪都宾馆房间内,由俞某1出资,雷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容留雷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梦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梦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雷某、俞某1、俞某2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七星街道豪都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怡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梦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