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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光文、邱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光文,邱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378号原告:王某1,女,201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李光文,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邱金辉,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号三、四楼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0768427474H。法定代表人:林进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光文、邱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94.3元,其中医疗费1192.5元、营养费3658.8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6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1月24日,被告邱金辉驾驶粤K×××××号车辆在东莞市××北站时尚电器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邱金辉驾驶粤K×××××号送伤者原告到医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邱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多次前往在东莞市××医院及东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3924.7元。(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粤KXXX**号,登记车主为李光文由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880.5元。被告邱金辉支付2688元,原告支付1192.5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无需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仅2岁,原告前往门诊治疗时需要其父母陪同护理,客观上造成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原告前往医院的门诊治疗情况,酌情按2人误工16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得出原告母亲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原告父亲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故本项费用计算为4528元[计算方法:(3810元+4680元)÷30天×16天=4528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损失,原告诉请其父母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严重的伤害后果,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需要注明的情况被告邱金辉向原告预支5000元。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费用第1-6项共计9508.5元,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1000000元=1120000元),且被告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邱金辉垫付的医疗费2688元和预支费用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尚须支付原告1820.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光文、邱金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邱金辉已垫付的费用可自行与中华联合茂名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820.5元给原告王某1;二、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李光文、被告邱金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王某1已经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