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刘某2合作开发房地产,刘某2出资60万元。后因合作项目未实际进行,刘某2出资的60万元借给被告人姜某某使用。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给刘某2打了一个本金加利息共100万元的欠条。后姜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便不再还款。2013年4月份,刘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姜某某对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姜某某偿还刘某2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姜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履行。刘某2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支付给刘某28万元欠款后便不再履行。经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诉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淮北丰盛泰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得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72万余元,在有能力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某仍不执行,而是将其中的66万余元偿还其个人其他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张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工资收到条,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