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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730号原告: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岳良村东。法定代表人:潘永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彪,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大公路六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许争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芸,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为衡水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复合氨基酸粉、丁二酸、L-天门冬氨酸等货物,并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255元,同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8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对帐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河北昌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76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