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范淑艳与李德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艳,李德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395号原告范淑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悦,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范淑艳诉被告李德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300万元、20万元的借据,借款合计3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悦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德悦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淑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李德悦。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贰拾万元整。李德悦。2014年11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淑艳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2日,李德悦。2015年11月29日,被告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在2014年11月9日借条下段),载明,借款再续一条,李德悦。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标的3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另两笔借款标的合计7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悦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淑艳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960元,由被告李德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彦秋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