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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房昌应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昌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昌应,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昌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325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昌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房昌应以自己会算命为由,为家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的邓某1一家“看相”,声称其一家人有“血光之灾”,自己可以为其“解灾”,让邓某1一家准备“解灾”所需物品及现金86400元,以备做“法事消灾”所用。被害人邓某1便按房昌应所讲物品及现金86400元准备好后到房昌应位于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家中做“法事”。在做“法事”的过程中,房昌应以让邓某1家人出去躲所撒米粒为由,趁机将现金86400元掉包占为己有,后告知邓某1所带的钱财已全部放入灶中烧毁。邓某1支付了房昌应工资1000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昌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房昌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房昌应向被害人邓某1退赔违法所得96400元。宣判后,房昌应不服,以“其犯罪数额仅为8000元,原判认定其诈骗96400元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房昌应利用迷信活动骗取被害人邓某196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房昌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昌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活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昌应所提“其犯罪数额仅为8000元,原判认定其诈骗96400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房昌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了其通过迷信活动骗取被害人邓某1、万某1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第二、被害人邓某1、万某1亦陈述房昌应曾利用迷信活动骗取二人96400元;第三、房昌应供述内容及邓某1、万某1陈述内容还能与证人邓某3、万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相印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房昌应骗取邓某196400元的犯罪事实,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房昌应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结合房昌应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及危害后果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