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杜军与胡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胡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610号原告:杜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胡伟标,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杜军诉被告胡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份。被告胡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杜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原告述称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款项,并由被告书写借据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杜军已预交),由被告胡伟标负担(被告胡伟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杜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