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欧阳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33号原告:曾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欧阳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蒸湘区,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欧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84.14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226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66.1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调取证据费用2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因为公司业务关系,在被告欧阳某某经营的某某物流公司内发生纠纷,当天晚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某某物流公司一方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楸,用楸把将原告打晕在地,后经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才制止此次纠纷。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自行承担,二被告亦未找原告协商赔偿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法定损失。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杨某某、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太太乐鸡精,原告系该公司在衡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被告欧阳某某为某某物流的负责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欧阳某某聘用的员工。2015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因怀疑某某物流运送的货物系假冒其公司产品,便前往某某物流就该批货物应如何处理进行协调沟通,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当天晚上19时许,原告与同事再次返回某某物流后,双方在为货物处理方式理论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杨某某用铁楸把手敲了原告的脑袋,原告当场昏过去。原告当晚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984.14元。原告入、出院均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2016年1月13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陪护时间为一个护理工(费)13天;3、误工时间为30天;4、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此次鉴定花费500元。2016年7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对象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和欧阳某某,协议约定:一、曾某某方提出:医药费8000余元,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一共为二万元,要求对方赔偿;2、欧阳某某称,杨某某不能到场处理,作为物流负责人,自己不能接受如此高额的赔偿要求;三、对杨某某,公安机关继续查找并依法处理;四、就医药费、误工费及其它相关民事赔偿,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均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2月26日事发当天,被告欧阳某某在东风路派出所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杨某某与他人打架一案,我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怀疑被告欧阳某某负责的某某物流运送的货物系假冒其公司产品,在与被告杨某某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本次纠纷发生。杨某某用铁楸把手击打原告头部,致使曾某某受伤住院,杨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系受欧阳某某雇佣在某某物流做事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雇主即被告欧阳某某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某某作为其公司在衡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怀疑某某物流运送的货物有存在假冒其公司产品的情况下,未依法向相关工商部门举报,而是自行前往被告处理论,导致本次纠纷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件的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84.4元;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时间3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凭证未列明详细年份,无法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835.6元(4667元÷365天×50天=3835.6元);3、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凭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13元(42494元÷365天×13天=1513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500元;7、调取证据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033元。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9123元(13033元×70%=9123元),被告欧阳某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即3910元(15337元×30%=61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23元;二、被告欧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