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谷某、康健等与刘维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刘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王文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011号原告谷某,女,1980年10月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康健,男,2003年9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理人谷某,女,1980年10月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康永库,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宋显金,女,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波,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振,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蓬,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杨烁,女,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与被告刘维波、王文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刘维波、王文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大伟,被告刘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王文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蓬、杨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刘雪松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同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吉祥村时,先与前方左侧道路上冯喜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A×××××号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文振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黑A×××××号车驶入路南侧边沟内,之后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翻滚,停止于道路南侧,致马某当场死亡,刘雪松、康源泉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健68608元(4年×17152元/年)、康永库58737元(14年×8391元/年)、宋显金67128元(16年×8391元);2、丧葬费24440.50元;3、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4、抢救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5973.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被告刘维波、王文振按划分责任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被告王文振驾驶的黑A×××××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3、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5、刘雪松和康源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本起交通事故属多车相撞事故,除原告外,还造成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因此,还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7、四原告各项赔偿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刘维波所有的车辆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乘客10000元,因本起事故驾驶人刘雪松系饮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黑A×××××在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冯喜奎,出保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公司与被保险人冯喜奎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交强险保险规定,无责情况下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是1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刘维波辩称:1、刘维波在本案中无过错,虽为法律上所有权人,但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雪松。2、本案的死者康源泉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时刘雪松、马某、康源泉等人共同与刘雪松饮酒,并且在明知刘雪松饮酒的情况下而乘坐刘雪松驾驶的车辆,其应当预知到风险存在,因此康源泉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且减轻刘雪松的赔偿责任。3、刘雪松在本案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保留刘雪松的法定继承人在各保险公司应当享有的利益。4、根据事故认定书,三种情形认定刘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确保安全驾驶,饮酒后、超速。刘维波不是本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没有显示机动车有安全障碍或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因此刘维波在本案中无过错。5、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并且依据不足,6、结合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原告主张刘维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维波所有诉请。被告王文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我也是受害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被告刘维波为证明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四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证据A2.居民户口薄两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康源泉的身份关系,康永库和康健是农村户口。证据A3.购房协议书两份、购房收据三张,拟证明:康源泉及谷某、康健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了宾县福盛小区5单元3层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A4.票据及清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在火葬场),拟证明:康源泉抢救费2000元。证据A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花销1000元。证据A6.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康源泉已经死亡。证据A7.水费、电费、物业费、包烧费票据11张,拟证明:康源泉及谷某、康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刘维波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宾县常安镇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黑A×××××实际所有人是刘雪松。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王文振未举示证据。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刘维波、王文振对四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平安公司:有异议,根据相同时间相同结果的原则,在本起事故中冯喜奎无责,那么王文振也应当是无责,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刘雪松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例,驾驶员因饮酒驾车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太平洋公司:无异议。刘维波: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维波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刘雪松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做出认定,王文振:有异议,黑A×××××车辆车辆所有权人有责任,应该我俩承担。证据A2,五被告对2017年4月28日签发的户口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显示康源泉的住址为宾县××村隗家屯,2012年12月17日签发的户口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A3,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购房协议并非是国家统一要求的制式,无法证明康源泉自2011年起就在该房屋居住。太平洋公司:原告仅提供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前在此地居住,应提供派出所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其他与平安公司意见一致。刘维波、王文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购房协议非房产部门统一印发的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也没有房产开发公司法人的印章签名,两份购房协议康源泉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三份收据中的进户费有改动,改动前表明的是物业费,并且客户名称为孟庆军,孟庆军与康源泉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协议,应当由孟庆军出庭作证该交易的真实性,另外康源泉生前是否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应提交自该房屋居住至今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相关消费凭证,原告还应进一步提交所居住小区、社区或者派出所出具在该房屋居住的证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应当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当按照其户口成分即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A4,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是否真实由法院裁定。证据A5,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系办理死亡事宜支出的费用。证据A6,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从保险业务理赔流程上看复印件上盖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很可能原告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所以本案应当扣除人寿理赔金。证据A7,刘维波对2017年8月11日电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非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取暖费、水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名称谷某的中字与诉状的中字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交连续的取暖收费票据,仅提供2012年和2016年的。康源泉物业费票据,该组票据未在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如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提交其所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且应当提交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否则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按户籍进行计算赔偿。平安公司、王文振:该组证据是在第一次闭庭后提出的,并且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的相关规定,由此给被告增加相应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与刘维波意见一致。四原告对刘维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问题。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王文振无异议。法庭出示在交警队调取的陈婷婷的询问笔录一份。四原告、平安公司、王文振无意见,刘维波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内容有意见。本院确认,证据A1,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刘维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平安公司、王文振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虽然五被告均有异议,但结合证据A7及庭后核实,五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五被告虽均有异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五被告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五被告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刘维波、王文振、平安公司虽然有异议,但结合证据A3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四原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婷婷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分别系康源泉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亲。康源泉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康源泉与马某、谷中伟乘坐刘雪松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同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吉祥村时,先与前方左侧道路上冯喜奎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A×××××号丰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文振驾驶的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翻滚,停止于道路南侧,致马某当场死亡,刘雪松、康源泉经抢救无效死亡。黑A×××××号车驶入路南侧边沟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公交认字(2017)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刘雪松负主要责任,黑A×××××号车驾驶员王文振负次要责任。冯喜奎、康源泉、马某、谷中伟无责任。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10000元。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黑A×××××号丰田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四原告主张损失合计755973.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理赔四原告损失;被告刘维波、王文振按划分责任赔偿;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源泉的死亡系刘雪松与王文振违规驾驶车辆所致,刘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文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雪松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刘维波主张其为法定车主刘雪松是实际车主的抗辩,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维波虽为刘雪松父亲也是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刘维波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文振驾驶黑A×××××号车在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王文振负责赔偿。太平洋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同意在无责情况下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雪松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虽然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刘雪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人保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所以,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本次事故已有两名被侵权人近亲属同时起诉,所以,在太平洋公司及平安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按各损失比例确定,同理在平安公司的第三者责任300000元赔偿限额内也按各损失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康源泉生前及谷某、康健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484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康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304元(17152元×4年÷2)。康永库、宋显金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元/年的标准,本院予确认,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康永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58元(14年×8391元÷3),宋显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52元(16年×8391元÷3)。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的六个月计算为244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调整为2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2000元虽然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复印件,但确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990.58元。以上损失总计648705.08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医疗费995.2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40元,合计6535.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医疗费995.2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51091元,合计207486.29元;三、被告王文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405.05元{(648705.08元-214021.58元)×30%};四、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谷某、康健、康永库、宋显金负担4894元,由被告王文振负担6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