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喻凤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喻凤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256号原告: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法定代表人:仇峻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喻凤娇,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凤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凤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21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25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万成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签署承诺书,约定物业费为1.08元/月·平方米,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根据池州市物价局房产局文件规定,能耗费不得超过0.2元/月·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池州万成香格里拉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业主,未根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公共能耗费2100元及违约金239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喻凤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香格里拉小区A20#1402室(建筑面积为84.25平方米)业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并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万成香格里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小高层住宅为1.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公共能耗费用(楼梯间照明电费),能耗费预收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50元,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运行能耗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上期的第6个月下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交费的时间内按时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3年4月25日,池州市物价局、房产局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电梯、增压水泵电费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电梯运行电费平均值不得超过0.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电费分摊方法按楼层分摊系数计算;总楼层数为18层,14楼的楼层分摊系数为1.16;电梯运行电费分摊计算公式:用户每月应分摊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平均值×所在楼层分摊系数×该户住宅建筑面积(住宅跃层或阁楼面积不计)。被告入住后,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729元(84.25平方米×1.08元/月·平方米×19月)、公共能耗费用(楼梯间照明电费)371元(84.25平方米×0.2元/月·平方米×1.16×19月)及违约金,两项费用共计本金21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的公共能耗费用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符合池州市物价局、池州市房产事务局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每6个月应付的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663元为基数(84.25平方米×1.08元/月·平方米×6月+84.25平方米×0.2元/月·平方米×1.16×6月)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29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