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趁受害人陈某不在家的时间,将陈某卧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88元。现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