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志刚、郭军申请罗刚、刘明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刚,郭军,罗刚,刘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548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郭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刚,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明霞,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张志刚、郭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刚、刘明霞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志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执行人罗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志刚、郭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9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张志刚、郭军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548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书记员秦海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