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惠梅与李健潮、张彩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梅,李健潮,张彩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607号原告:袁惠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潮,男被告:张彩笑,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铭,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袁惠梅与被告李健潮、张彩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笑珠、冯佩丝,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潮、张彩笑赔偿原告损失178678.28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彩笑垫付了医疗费13037.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61.4元,答辩人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的合理性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4天;误工费方面,首先无收入减少的证明,即使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收入也不足3200元/月,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且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支持;交通费酌定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出3000元;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对其合理性不予确认;答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8时0分许,被告李健潮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路金碧豪苑对开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健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彩笑垫付医疗费13037.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861.4元,支付购买护具费用24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袁惠梅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约90天、护理期约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500元。另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8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6元。另,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间为5天。另查,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27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约2800元-360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每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左右。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廖桂盈。原告的父亲袁文荣系1952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张少洪于1953年8月14日出生,袁文荣与张少洪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另查,粤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彩笑,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34678.2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承上述,因本案原告诉请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虽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张彩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并未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故对于垫付的费用不应本案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惠梅赔偿损失134678.28元;二、驳回原告袁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6.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惠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61.4元861.4元按票据。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按鉴定结论。三辅助器具2400元2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购买该器具属合理支出,且提供了购买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五营养费0元9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六护理费350元6650元按70元/天计算住院5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无后续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定。八误工费0元19200元原告提供的流水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收入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并无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九车辆损失2901元2901元依据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发票确定。十鉴定费2500元5500元对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并无鉴定必要,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予以扣减。十一残疾赔偿金108665.88元108665.88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按原告主张支持。对于抚养费方面,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均符合抚养条件,且被告对其抚养年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酌定。原告事故损失134678.2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