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胡超与高富庭、明声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胡超,高富庭,明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10号原告:方胡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方村镇五星行政村太一自然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6********,系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高富庭,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明声莉,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胡超与被告高富庭、明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被告高富庭及其与明声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给付逾期归还借款10%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3.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归还按约定的利息上调10%违约金,被告用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10个月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未再归还。高富庭、明声莉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仅为8.5万元,其共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每个月支付0.5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诉称已归还十个月利息,其中三个月的利息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高富庭、明声莉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方胡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逾期加收10%罚息作为违约金;高富庭以其位于宣州区拱极路大唐御苑30幢4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追加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98311号)。高富庭、明声莉就该笔借款同日向方胡超出具借条。该部分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交付事宜均通过谢兴旺,而非方胡超本人;后,本院依法对谢兴旺进行询问,谢兴旺认可其为实际出借人,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5万元的费用,即“3个月的利息9000元、服务费6000元”并认可被告另已实际支付7个月的利息,每月5000元。该部分事实有本院对谢兴旺所做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高富庭、明声莉除支付上述3.5万元后,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实际出借人为谢兴旺,其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两被告向本案原告方胡超出具借条,系对其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结合谢兴旺自认其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1.5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在出借时应当为8.5万元。就借款利息,实际出借人谢兴旺认可被告以每月5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合计3.5万元。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参照相关利率标准折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2%;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利率上浮10%计收,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已明显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①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为1700元(8.5万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300元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8.17万元;②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634元(8.17万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366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78334元;③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566.68元(78334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433.3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74900.68元;④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1498元(74900.68元×月利率2%=1498.0136元,为方便计算,本院以整计算),超出部分的350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71398.68元;⑤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428元(71398.68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57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67826.68元;⑥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为1357元(67826.68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643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64183.68元;⑦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为1284元(64183.68元×月利率2%),超出部分的3716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应为60467.68元。经上述分析计算后,高富庭、明声莉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60467.68元,方胡超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6046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为该笔借款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方胡超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庭、明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胡超借款本金60467.6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6046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若被告高富庭、明声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方胡超有权对被告高富庭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拱极路大唐御苑30幢403室房屋(权证字号:追加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98311号)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方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方胡超负担450元,被告高富庭、明声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