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帅,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图拉网咖内,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用自制铁丝钩子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S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90元。201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逐浪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咸某1放在桌上的一个手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2017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青山区祥凤路鸣鑫网吧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9元。2017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洪山区智和路拉米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刘某1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930元。2017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洪山区智和路小丫网吧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46元。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城路龙祥网吧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R9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9元。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雨晨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92元。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富士康科技园清芳网吧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93元。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354号禾牧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文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S7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66元。2017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蜂巢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移动电话、一个蔻驰牌钱包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918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876元。2017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摩尔城顶秀广场摩非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桌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S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31元。2017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洪山区卓刀泉二路友间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刘某2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X9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67元。2017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卓豹路漫威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A9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96元。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邵帅在本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园风云天下网咖内,采取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夏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告人邵帅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453元,均已被被告人邵帅销赃,所盗赃款2700元及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咸某1、李某、刘某1、黄某、孙某、张某1、杨某、文某、王某、张某2、刘某2、林某、夏某等十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某、金某、邵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对案笔录;被告人身份材料;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76、098、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网吧的监控录像资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刑初10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邵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邵帅共实施盗窃十四次,具有多次盗窃的犯罪情形,且将被盗物品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被告人邵帅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亦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邵帅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帅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邵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帅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7153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田博损失人民币2590元;退赔被害人咸会永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李君损失人民币1949元;退赔被害人刘江城损失人民币2930元;退赔被害人黄川损失人民币1546元;退赔被害人孙学周损失人民币1949元;退赔被害人杨旭损失人民币1992元;退赔被害人张超损失人民币3493元;退赔被害人文建军损失人民币元;退赔被害人王奕歆损失人民币6794元;退赔被害人张钧博损失人民币3231元;退赔被害人刘新损失人民币1967元;退赔被害人林一夫损失人民币1596元;退赔被害人夏文超损失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