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建中、郭言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中,郭言华,昌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言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虎,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陈建中因与被上诉人郭言华、昌虎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建中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区,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错误,本案应当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一份由宿州东部新村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嵩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郭言华自2014年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郭言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一)被上诉人郭言华并不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并且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区窦小桥小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区而不是宿州市埇桥区,所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宿州市《埇桥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本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生;新分配乡镇教师;‘三支一扶‘和大学生村官、新引进的专业人才、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而根据《办法》规定,对新引进的专业人才、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而根据《办法》规定,对新引进的专业人才、新招录的工作人员及在宿州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但未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但被上诉人郭言华并未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及社保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证明其符合申请公共租赁房的条件,且公共租赁房并不允许转租,因此其声称的在宿州市××马园区公共租赁房居住完全没有事依据。(二)埇桥区房改办为宿州市埇桥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嵩沟村村民委员会,所以嵩沟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该份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情况。该份证明是由嵩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根据宿州市《埇桥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埇桥区房改办为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和后期管理”,即使被上诉人郭言华在安徽省宿州市居住,该份证明出具的主体也应当是埇桥区房改办,嵩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公共租赁房并无管理的权利。且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上诉人郭言华并非嵩沟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嵩沟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郭言华的具体居住情形,其出具的证明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问你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三)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主管机关,若要证明经常居住情况,被上诉人郭言华还应提交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根据《宿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和服务等工作。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跨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员”及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郭言华要证明其在安徽省宿州市××马园区公共租赁房居住,除应当提供埇桥区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居住登记证明,但被上诉人郭言华提供的证明上并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在宿州市××马园区公共租赁房居住。(四)被上诉人郭言华在合肥市××区窦小桥小区拥有房产且该小区物业能够证实其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因此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合肥市××区。被上诉人郭言华并未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其在安徽省宿州市真实居住。被上诉人郭言华及其家人的户籍地在合肥市××区,其于2014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庐阳区房屋的所有权,且根据上诉人实地取证。物业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言华及其家人日常居住在合肥市。况且被上诉人郭言华并未在宿州市工作,其声称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郭言华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区五河路238号集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郭言华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的户籍地也位于××××区,本案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实属拖延诉讼时间,加重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言华、昌虎未作书面答辩。郭言华二审期间辩称,己之经常居住地位于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公共租赁房一期1栋102室,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建中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合伙纠纷,归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连结点竞合,均为两被上诉人郭言华、昌虎的住所地。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建中可以从该两连结点中择一而诉。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昌虎的住所地位于宿州市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公共租赁房”是否构成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方才使得管辖连结点由被上诉人郭言华的户籍地合肥市××区转致其经常居住地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被上诉人郭言华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宿州市,提供了三份《宿马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蒿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宿州东城北苑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链较为完整,较上诉人方反驳证据处于明显优势状态,能够认定至起诉时被上诉人郭言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因此,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宿州市公租房承租人资格,非本案所涉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