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林群与顾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顾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404号原告:林群,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顾群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林群与被告顾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群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1000元,具体按银行利息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顾群伟向原告林群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借款后三个月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群伟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林群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三个月后归还,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此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借据约定,应当在款项出借满三个月时归还20000元借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群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顾群伟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顾群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豪东审 判 员 曹 腾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