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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与被告郎有田、郭孝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郎有田,郭孝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84号原告张雷,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郎有田,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郭孝扣,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张运芝,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与被告郎有田、郭孝扣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和被告郎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孝扣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郎有田驾驶郭孝扣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郎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维修费6600元和评估费330元,合计6930元。被告郎有田辩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即认定张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因赶时间,加之交警认为张雷的车损不超过2000元,故主动承担了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与张雷的车辆只发生碰擦,而张雷将发生碰擦的车门整体更换,属于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被告郭孝扣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10分许,郎有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秣周中路(东虹花苑北)违反交通规则,与张雷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郭孝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6603元。经南京景山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雷用去维修费6600元和鉴定费330元。审理中,被告郎有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张雷车损数额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凭证、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郎有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雷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郎有田赔偿。原告张雷未提供被告郭孝扣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郭孝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郎有田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雷要求赔偿车损6600元有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和南京景山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备车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郎有田对于更换车门有异议,主张属于扩大的损失,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郭孝扣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雷损失2000元,被告郎有田赔偿原告张雷损失46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3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郎有田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