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与龙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龙时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659号原告: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中王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万鹤,负责人。被告:龙时雄,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时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祥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时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底到原告公司干活,从4月26日至6月10日分十次以预支生活费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5950元。但在6月12日晚趁人不备偷偷逃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50元。被告龙时雄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单十张,证明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被告龙时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底到原告公司干活,从4月26日至6月10日分十次以预支生活费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5950元。但在6月12日晚趁人不备偷偷逃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时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绩溪鹤鹏铸造有限公司借款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时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祥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小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